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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发布时间:2004-4-13 9:08:00)
第一条  为提高本省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包括新任试用期教师在内的,旨在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配套政策和规划;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学计划和课程标准;审查、选用、组织编写、审定本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审定省、市县级教师继续教育基地的办学标准;负责省级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指导、检查、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和统一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市、县级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建设;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评估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成绩的存档、备案工作,做好考核成绩联系职务评聘、晋级的审批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教师继续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海南师范学院、琼州大学、省小学师资培训研究中心和市县教师进修学校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

    中等师范学校、教研、电教等单位应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非师范院校,省、市县重点中学和其他教育机构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按规定派送教师参加培训,并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组织实施各类继续教育的在校在岗培训,检查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类型主要包括新任教师培训、教师岗位培训、骨干教师培训、提高学历培训、计算机全员培训、培训者培训和其他培训。

    各类型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和相应的学时实施教育教学。新任教师的培训应在试用期内安排。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基地培训和校本培训相结合,以业余、自学、短训为主。

    第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主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中小学教师、省级骨干教师、县级以上继续教育基地的培训者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各类型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在骨干教师培训、提高学历培训的指标上应考虑各地区、各学科专业教师均占一定比例。

    骨干教师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可计入职务培训成绩。

    第十三条  计算机全员培训应以继续教育基地培训和校本培训为主。计算机教学设备和设施条件薄弱的地区,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的电脑经营企业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与继续教育基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作进行计算机全员培训。

    计算机全员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可计入职务培训成绩。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提高学历层次培训应以中青年骨干教师为主要培训对象,逐步扩大培训对象范围。已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经批准可参加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培训。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五年为一个周期。受培训者应按期完成各年度规定的学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应选择与教育教学专业相同或相关的学科专业进行培训。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确属必要的,可跨学科专业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边远贫困地区教师队伍在继续加快学历补偿教育的同时,应积极开展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当地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专项列支。

    各级地方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安排不少于10%的经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继续教育。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财政部分由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集资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金,扶持本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参加培训的教师个人应按照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的分担比例支付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各中小学校应从业务经费和办学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本校教师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人均继续教育经费应不低于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提高学历培训的费用由单位、教师个人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不含学历进修),其学费、差旅费在继续教育经费及任务学校业务经费中支付。学习期间职务评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边远贫困、农村地区教师继续教育提供适当经费补贴。各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对边远贫困、农村地区教师适当减免部分培训费用。

    支持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对边远贫困、农村地区的对口援助。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的投入。

    各级继续教育基地特别是海南师范学院和琼州大学,应加强干训和师训职能,确保必需的经费、师资、设备、图书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师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师培训基地应采取措施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相对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继续基地要安排好培训者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教师编制时应为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单列5%的编制。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继续教育基地和中小学校的负责人年度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办学的,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承认其继续教育成绩,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有权向主管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参加培训不能按时完成当年规定学分的,不得参加下一年度的教师职务评聘、晋级和评优、评先进。培训周期结束后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者,给予缓聘或解聘教师职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任职学校予以表彰、奖励,优先评聘教师职称和晋级。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任职学校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承担培训费用、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的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二)擅自中断培训的;

    (三)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